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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的监管

    2016/8/29 13:23:57

    围绕保护人类和环境免于电离辐射有害影响这一基本安全目标,政府负有勤勉管理的义务和谨慎行事的责任。辐射环境管理是环境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利用,通过全面规划和有效监督,对人为活动引起环境辐射水平升高而进行的一项综合性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通过运用法律、法规、标准,以及经济、教育和科学技术手段,协调核能、核技术的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处理国民经济各部门、各社会集团和个人有关环境问题的相互关系,使社会经济发展在满足人们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的同时,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
    辐射环境管理范围:核设施和辐射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活动,包括引起辐射照射或辐射照射危险增加的活动(实践)和采取减小照射防护的行动(干预)。
    辐射环境管理原则:为防止辐射照射对人和环境的有害影响提出一个适当的防护水平,但不过分限制可能与照射相关的有益的人类活动。对所有可能导致公众辐射照射的实践和干预活动均应符合辐射防护原则:①正当性原则:任何改变照射情况的决定都应当是利大于弊,通过引入新的辐射源,减小现存照射,或减低潜在照射的危险,人们能够取得足够的个人或社会利益以弥补其引起的损害;②防护最优化原则:在考虑了经济和社会因素之后,个人受照剂量的大小、受照射的人数以及受照射的可能性均保持在可合理达到的尽量低水平,在主要情况下防护水平应当是最佳的,取利弊之差的最大值。为了避免这种优化过程的严重不公平的结果,应当对个人受到特定源的剂量或危险加以限制(采用剂量约束或危险约束以及参考水平);③剂量限值的应用原则:除了患者的医疗照射之外,任何个人受到来自监管源的计划照射的剂量之和不能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相应限值。此外,在放射性废物管理方面,应采取一切可合理达到的措施实现废物最小化,包括采用最佳可行技术实施对所有废气、废液和固体废物流的整体控制方案优化和对废物从产生到处置的全过程优化,力求获得最佳的环境、经济和社会效益,并有利于可持续发展;在应急管理方面,必须做出一切实际努力防止和减轻核事故或辐射事故,并为核或辐射事件(事故)的应急准备和响应做出安排。
    辐射环境管理制度: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建立了严格的辐射环境管理制度。在核设施的污染防治方面,确立了核设施(选址、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许可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即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规划限制区制度、实行国家监督性监测和核设施营运单位自行监测相结合的监测制度、核事故应急制度、核设施退役计划和退役费用预提制度;在核技术利用的污染防治方面,确立了核技术利用许可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废放射源收贮制度、放射源安全保卫制度;在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污染防治方面,确立了开采或者关闭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铀(钍)矿监测和定期报告制度、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采过程中产生的尾矿的贮存和处置制度、铀(钍)矿退役管理制度;在放射性废物的管理方面,确立了排放量申请和报告制度、放射性流出物排放监控制度、高中低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分类处置制度、放射性固体废物经营(贮存、处理和处置)许可证制度、放射性废物进境和过境管制制度等。
    技术标准: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我国《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 18871-2002),对实践和干预的辐射环境管理做出了规定。
    适用于该标准的实践包括:①源的生产和辐射或放射性物质在医学、工业、农业或教学与科研中的应用,包括与涉及或可能涉及辐射或放射性物质照射的应用有关的各种活动;②核能的产生,包括核燃料循环中涉及或可能涉及辐射或放射性物质照射的各种活动;③审管部门规定需加以控制的涉及天然源照射的实践;④审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实践。
    适用该标准的干预情况是:①要求采取防护行动的应急照射情况,包括已执行应急计划或应急程序的事故情况与紧急情况,审管部门或干预组织确认有正当理由进行干预的其他任何应急照射情况;②要求采取补救行动的持续照射情况,包括天然源照射,如建筑物和工作场所内氡的照射,以往事件所造成的放射性残存物的照射,以及未受通知与批准制度控制的以往的实践和源的利用所造成的放射性残存物的照射;审管部门或干预组织确认有正当理由进行干预的其他任何持续照射情况。
    近年来,人们对于矿产资源利用活动导致天然辐射照射水平升高已经有了进一步的认识,正在逐步纳入监管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授权,环境保护部于2013年发布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名录(第一批)》的通知(环办【2013】12号),纳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名录》,并且原矿、中间产品、尾矿(渣)或者其他残留物中铀(钍)系单个核素含量超过1贝可/克(1Bq/g)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辐射环境影响评价专篇。监管部门通过技术审查来判定其环境影响是否可以接受,成为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的一种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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